一般公告-有關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「先行共同生活」證明文件疑義一案,請查照。
查留停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……四、依家事事件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,其共同生
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。」
三、復查本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60166967號函規定略以,依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 號函示,「先行共同生活」之證明文件,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(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
者)外,如因收出養媒合、近親或繼親收養,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,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,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(如家事法庭通知)或村、里長之證明,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。又如
係提出村、里長之證明者,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。教育人員比照上開規定辦理。
發布時間: |
2022-02-11 09:02:59 |
發布單位: |
致民國中人事室 |